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甲成、雷英专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毅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肖某、黄某几次到黄某(均以判刑)的麻将馆合谋收购烟叶。随后,在同年的7月份,肖某又约王某丙也拿人民币10万元,决定按以上几人五股每股10万元合伙收购烟叶,利润按五股分红。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王某丙、黄某每人出资10万元、胡某某因没有钱遂向被告人曾某乙借钱,于是被告人曾某乙出资了5万元算在胡某某名下作为一起出资10万元为一股,全部合伙的资金均由肖某管理,用于非法收购烟叶。
2009年7月,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在胡某某的村里,由胡某某负责联系、收购烟叶并带被告人王某甲和肖某(将收到的合伙资金付给黄某,由黄某再付给烟农)、黄某到胡某湾看了烟叶后,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和胡某某等人非法收购烟叶412担(100斤/担),合计41200斤,每斤销售均价9.3元。黄某负责所有的付款。随后,肖某、王某丙与买家张金伟(在逃)联系销售烟叶和收回货款。胡某某要被告人曾某乙联系运输车辆后又与黄某、胡某某在同年8月10日晚上和11日凌晨,连续两天分三次租曹某的蓝色箱式(湘x号)货车和另一台相同的货车将其非法收购的烟叶412担送到广东省坪石镇的张金伟处。不久后,张金伟在扣除了3万余元烟叶款未付给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后通过王某丙支付了第一笔29万元烟叶款,随即王某丙在同年8月20日将其收到的29万元烟款存到了肖某在北湖区X村信用社开设的(略)的账户。同年8月25日晚上,肖某、黄某、胡某某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极乐村家算账后,每股分了7.5万元。过一段时间后,大约在2009年12份,肖某等人又到张金伟处收回了14万元钱(包括41200斤烟叶的肥料补贴款5万余元),肖某等人又进行了分赃。被告人王某甲与肖某、王某丙等人每股共计分赃约8.6万元;被告人曾某乙分得4万余元。
2011年7月20日、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某、肖某、王某丙、黄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曾某丁证言,曹某、曾某对被告人胡某某、张金伟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肖某、王某丙的银行账户及查询清单,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的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同案犯胡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烟叶412担,非法经营额约40余万元,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不仅参与合谋犯罪,且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乙是被胡某某纠集后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曾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又因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没收款,有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款已经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款已经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