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工业园区再回首浴池大院内将被害人段某丙银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1390元。随后将该电动车骑到被告人王某乙家中,王某乙将电动车隐藏在房屋内。
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工业园区再回首浴池大院内将被害人段某丙银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1390元。随后将该电动车骑到被告人王某乙家中,王某乙将电动车隐藏在房屋内。
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
2、赃物照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1390元。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点、方式、物品等基本情况与被害人段某丁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电动车后,将电动车放在其家中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锋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