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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刘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董x。

委托代理人孙x。

原告周x诉被告刘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9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和其丈夫应居委会的要求整理门口环境,原告站在防盗窗上,把阳光板放好,把地毯晾晒在防盗窗上面。这时被告夫妻辱骂原告,称阳光板和地毯是捡来的,不能放,该空间是被告家的。原告因此和被告争辩。被告用竹竿挑阳光板、浇开水下来,然后从窗口跳下来,将原告放在房顶上的纱窗门踢坏、踢落水管,被告的妻子抢走晾晒的地毯,两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晚上常做恶梦、失眠,白天注意力不能集中。被告因此被公安局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45.8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2,000元(30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080元(72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其中财产损失包括彩钢板损失140元、纱窗门损失230元、房顶窗纱30元、落水管损失50元、地毯损失50元,称地毯被被告拿走,彩钢板被被告踢坏。

被告刘x辩称,原告把垃圾堆在房顶上面,被告要求原告拿走,原告不拿反而骂人。被告夫妻就下去推垃圾,原告不让推,双方发生推搡和殴打,被告也受伤。对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无异议,认为原告堆放物品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可部分医疗费,对外购药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中的公交车费用。原告已退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每天各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房顶上没有落水管、纱窗没坏、地毯从来没有看到过、彩钢板没有被踩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之前因原告搭建天井平顶存有矛盾。200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夫妻为原告在搭建的天井平顶上堆放及晾晒物品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从自家窗户跳至原告的天井平顶上与原告争执,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肾挫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因此被浦东新区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原告伤后共支付了医疗费8,945.8元、12月19日至1月5日的护理费1,296元、护理人员介绍费100元、交通费220元。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5日在上海巨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自受伤后未再上班,该单位对原告予以退工。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察看,原告的天井平顶的窗纱损坏约5公分、天井平顶的空调落水管断裂。被告否认平顶窗纱是其踩坏。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同意以20元的价格为原告修复落水管。

另,原告经本院释明,不要求追究被告的妻子董x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配偶和其他证人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笔录、验伤单、病历卡、医药费、工资领取记录、退工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邻里纠纷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搭建的天井平顶上堆晒物品的行为即使有不当之处,被告从自家窗口跳至原告的天井平顶上与原告推搡并动手殴打原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责任。就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8,945.8元、交通费22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已予认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参考鉴定结论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和受伤后未上班及退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15天计45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请钟点工护理并向中介单位支出了中介费100元,鉴于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短,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符合本市聘请钟点工的市场行情,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元(72元/天×15天)和中介费100元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有后遗症且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彩钢板、纱窗、地毯系因被告受损,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不予认定。被告夫妻跳至原告的天井平顶与原告发生纠纷,现原告的天井平顶窗纱受损、落水管断裂,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窗纱的损坏和落水管断裂与本次纠纷无关,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窗纱和落水管的损失,本院酌定两项损失各20元,计40元。以上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8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12,835.8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周x负担38.7元,由被告刘x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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