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的弟弟胡某丁没有与被告人商量,便将自家的外接自来水管从被告人胡某乙的门前通过。2009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便以水管妨碍其过路为由,将自来水管砸坏。因此,其弟媳妇龙某某与被告人胡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乙将龙某某打伤,致使龙某某面部受伤。被害人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一天后苏醒,经中医诊断:被害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脑震荡;下颌骨粉碎性撕脱骨折;右颜面部组织贯通伤。经鉴定,龙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刘某、李某丙、胡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龙某某的病历,法医补充说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因小事不与其弟弟及家人协商,而是鲁莽行事,继而与其弟媳妇打架,致其弟媳妇重伤后外逃几年才被抓获归案。是一种不计后果,不顾亲情,没有法律意识的表现。望被告人从此以后,要好好学习法律知识,尽自己的一切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化解兄弟之间的矛盾。鉴于被告人胡某乙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