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女,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1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一、贩某毒品罪
2011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秦XX与吸毒人员黄某甲电话约定在梁平县X镇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秦XX将一个重0.15克的海洛因包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礼让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重1.31克的海洛因包子8个。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年4月19日,梁平县公安局礼让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秦XX家中搜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28.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测,为海洛因和烟酰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秦XX的供述,证人黄某甲、罗某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应对被告人适用数罪并罚原则。
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仅辩称:毒品系其丈夫罗某留下的。同时表示没有证据递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秦XX约定在梁平县X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处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秦XX将一个重0.15克的海洛因包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礼让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重1.31克的海洛因包子8个,从黄某甲身上缴获重0.15克的海洛因包子一个。随即,梁平县公安局礼让派出所民警带被告人一同前往被告人居住地梁平县X组,在被告人秦XX家中茶机处搜出并提取的两包可疑物质,经鉴定分别为:重15.26克物质为海洛因和烟酰胺混合物,重12.77克物质为烟酰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秦XX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秦x年3月15日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略)等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
2、被告人秦XX在侦查机关于2011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9日以及在公诉机关2011年6月17日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秦XX经电话联系后,在梁平县X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处向吸毒人员黄某甲出售毒品一个包子,获赃款100元人民币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8个包子,随即公安干警到秦XX的住处搜出并提取白色、乳白色两包粉末物质。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19日12时许,黄某甲先通过电话联系秦XX,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包子一个,然后二人在梁平县X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处进行毒品交易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在垫江监狱服刑,秦XX是其妻子,其被抓获后最多家中藏留了一、两个包子的毒品约0.2克。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秦XX贩某毒品现场客观状况。
6、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可疑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秦XX的同时在其家中茶机处搜出并被提取、扣押了白色、乳白色共两包粉末物质。
7、侦查机关制作的毒品称量笔录和称量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1]1993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向黄某甲出售的一个包子计0.15克、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8个包子计1.31克均含海洛因;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两包可疑物质分别是:重15.26克可疑物为海洛因和烟酰胺的混合物,重12.77克的可疑物为烟酰胺。
8、梁平县公安局渝公(梁平)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某15日的事实。
上列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的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罪的事实、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罪名。虽然被告人无异议,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是因被告人贩某毒品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家中查获两包分别为:重15.26克物质为海洛因和烟酰胺混合物,重12.77克物质为烟酰胺。而烟酰胺是一种维生素类药物,不是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为28.03克,在数量上有误,应为15.26克;从因该事实指控的罪名看:犯罪嫌疑人在从事走私、贩某、运输毒品行为的同时,一般均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前提,我国现行司法理念认为,只要持有毒品人从事了上述犯罪行为,均不再认为其同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能是将持有的毒品数量归纳在具体走私、贩某、运输毒品行为之列;故,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秦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当,应将查获的15.26克毒品计入被告人贩某毒品数量。同时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持有、贩某的毒品系丈夫罗某留下的,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XX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应综合定性为犯贩某毒品罪,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6.72克海洛因。至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陈湘津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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