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X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X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邹慈生,湖南隆回县古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2月被减刑假释,1999年7月假释期满。2000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4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被告人罗某非法拘禁一案过程中,被害人邹××、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诉称:被告人曾某、罗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住院费、鉴定费7205.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626元、整容费6500元、精神赔偿费
x元、其他费用x元等共计人民币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诉称:被告人曾某、罗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交通费1053元、住院生活费1010元、医药费3533.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费用7950元等共计人民币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邹××共同在河北省保定市承揽工程时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乘火车返回湖南。同年10月31日,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二队的调解下,被告人曾某向被害人邹××出具欠条,承诺向邹归还人民币445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纠集同案人“阿涂”等人,预谋报复被害人邹××、江××,并与邹约好在邵阳市X区医专附属医院大门前会面。当晚8时许,被害人邹××、江××到达约定地点,与被告人曾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曾某等人殴打邹××,被告人曾某持屠刀砍伤邹的身体多处部位,致邹当场昏迷。尔后,被告人曾某纠集被告人罗某等人将被害人江××押上出租车,挟持至北塔区X乡元安岭茶场。同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罗某等人将江××转移至邵阳县X镇一宾馆内,从江身上搜出曾某具的欠条并烧毁。当天早上7时许,被害人江××寻机逃跑,被被告人曾某等人抓住并殴打,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罗某,并解救出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曾某、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以上款项二被告人在领取调解书时全部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江××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曾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