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刘X车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板夯住刘X车右腰部,致其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X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刘X车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X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刘X车的陈述,证人张X先、李X云、王X伟、万X云、魏X利、刘X宾等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