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镇杜南木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张屯爱多利X号至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齐,辽宁东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利商贸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泰森木业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多利商贸公司支付其160立方米白椿木板的价款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爱多利商贸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31-X号民事判决,泰森木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森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臧恒仁,被上诉人爱多利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531-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