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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田某某携带钢锯、剥皮刀到登封市X乡马池煤矿,盗窃该矿电缆线10余米。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3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杨X占、梁X勋、术X栓、耿X伟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田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又均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理。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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