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有盗窃罪,并提请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且适用缓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超化某矿机电科设备库院内,将三块价值399元的溜水槽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李某头、张学良(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某矿机电科设备库院内,将三块价值1197元的溜煤槽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头、张学良供述,被害单位的负责人王XX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魏某丁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有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