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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南路XX号。

负责人郑XX,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号。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村XX组XX号。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贷记卡,双方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自2010年1月29日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5月3日,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817.8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781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817.84元(利息按合约算至2012年5月3日止),被告刘XX从2012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元,直至全部偿还完毕,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主张;

二、如果被告刘XX未按上述第一项任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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