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念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女,29岁。
被上诉(原审原告)田某清,男,27岁。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按50%的过错责任替代投保人理赔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清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杨某乙驾驶借用向某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从常德市X镇至常德市X区斗姆湖桃花源方向某驶,10时30分许,湘x号小轿车行至常德市X镇派出所门前路段,与一辆停在道路上的中巴车会车时,恰遇李中英从中巴车下车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杨某乙驾车避让不及将其撞倒身受重伤。李中英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7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与李中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中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其自2007年3月以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经营汽车钢板,并居住在此。田某丙系李中英之夫,田某丁、田某清系田某丙与李中英的婚生子女。
另查明,向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的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日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清经济损失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清负担1054元,杨某乙负担1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柳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