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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8日订婚,2009年12月3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1年1月20日证人刘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方共接收原告方彩礼款x元。

4、2011年1月20日证人朱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方共接收原告方彩礼款x元。

5、2011年1月20日证人张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方共接收原告方彩礼款x元。

6、2011年5月18日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申请的证人朱XX、刘XX出庭作证,证词内容同上。

被告未某,未某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2011年5月17日对被告杨某丙之父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9年12月3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被告虽然外出,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

代审判员马荣海

代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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