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花都大酒店后院停车处,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爱玛牌玫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88元),销脏后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悔罪之意较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