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1月6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已判刑)到社旗县X乡粮食管理所,用铁棍撬开大门后,又用铁棍把X号仓库门撬开,将一辆架子车和350公斤芝麻盗走,连夜拉到泌阳县X乡X村郭××家。第二天,二人将部分芝麻卖掉分赃。案发后,剩余芝麻被公安人员起获。上述架子车和350公斤芝麻总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付××、王××等人证言;提取笔录;下洼粮所证明;辩认笔录;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被告人王某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