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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津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津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原告河南津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加工定做电子汽车衡一台(100T,3×16米),总价款x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交定金2000元,安装调试后下余款一次付清;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河南津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某某安装衡器款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除给付x元外,余款至今未再给付。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电子汽车衡一台(100T,3×16米),总价款x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交定金2000元,安装调试后下余款一次付清;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河南津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某某安装衡器款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除给付x元外,余款至今未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购买原告加工制作的电子汽车衡一台,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按每天总金额的1%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清友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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