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轮胎款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杨某某的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轮胎,欠原告张某某轮胎款4000元未还,当日被告杨某某给经原告张某某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轮胎欠轮胎款4000元未还,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可以印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轮胎款4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