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金钟,淅川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淅川县商务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前被告先后在我酒店用餐28次,共计4960元。同年8月份后被告又在我处用餐多次,共计4000元,出具欠条1份。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再推拖,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支付欠款8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8月份前的餐费我单位没有核实,具体何时欠的,我们不清楚,不予偿还。2009年8月以后我单位在被告处所用餐费,这个属实,我们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淅川县城经营一豫淅饭店。2003—2005年期间原乡镇企业发展中心单位工作人员汤淅生、姬宏宇、梁宗彦、余文清因工作关系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公务用餐,并签有单据,共计4960元。2005年8月淅川县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根据中共淅川县委淅发(2005)X号文件和淅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淅编(2005)X号文件的通知,撤销县乡企发展服务中心,乡企中心的资产及债务整体移至新组建的商务局。2006年—2009年期间,被告又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用餐,并给原告打了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豫淅酒家菜单肆仟元整(止09年8月底),商务局,史小玲。09.8.X号。”以上共计欠款89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菜单、收到条,汤淅生、姬宏宇、梁宗彦、余文清证言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及时履行偿付餐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8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2003年—2005年期间的餐费不是他们所欠,但有淅编(2005)X号文件通知,乡企中心资产及债务整体移至新组建的商务局,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商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欠款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