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现年5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又名李XX)的诉讼代理人李XX、李兰舟,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付XX、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村村民李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吵闹,被告人何某某将李XX推坐在预制板上至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没有推李XX,也没有打李XX,她是被冤枉的。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致伤李XX的证据有四份,即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马XX等三人的证言,而这四份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它们自身无法解释的矛盾恰恰证明这些都是伪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证人付XX、李XX、胡XX、郑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既没有打李XX,也没有推李XX,根本就不存在推李XX坐到石板上之情节。3.证人李XX及被告人何某某均证明李XX是事后自己摔伤的。且本案是2009年6月2日发生的,公安机关在当日接到报案后,并未询问李XX笔录,次日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就受理了李XX的伤情鉴定,但并没有相关的检查,也没有相关医疗记录,直到2009年6月8日才有一个CT片,并依据该CT报告单作出鉴定。从2009年6月2日到2009年6月8日这段时间内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因此,李XX的伤情因果关系不明。4.被告人何某某没有伤害的李XX的故意,他只是为了阻止李XX影响她家盖房。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何某某无罪。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郑XX、李XX的笔录,2.胡XX自书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刘建昌自书证明复印件及其身份证明,3.证人付XX、李XX等二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家与本村村民李XX家有宅基纠纷。2009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家盖房,李XX出面阻止,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致被害人李XX腰部受伤,L3椎体形态不规则,可见骨折线,骨皮质中断。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2日,她家正在盖房,李XX和他妻子、孙子去了,李XX到了就骂,还往里去扒垒好的墙,她拦着李XX不让往里去;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日,与他家有宅基纠纷的被告人何某某家盖房子,他知道后就去阻止。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争执,并两次将他按在预制板上,一次把他按到地上,每次都伤到腰,一次比一次疼的厉害。后来他强撑着站起来,还去阻止被告人何某某家盖房,被告人何某某就往他脚下扔砖头,他被绊倒到,他家人就把他扶回家,之后就去医院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阻止被告人何某某家盖房子,何某某不让李XX往里面去,李XX非去,推着推着何某某就把李XX推坐在他身后的预制板上了,李XX一起来,何某某就把他按坐在预制板上,这样的动作至少有三次。后来,李XX往里面去的时候不知怎么被绊倒了,当时被告人何某某正在往那个路上扔砖头。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阻止被告人何某某家盖房子,何某某不让李XX往里面去,李XX坚持要去,他们就在那石板前拉扯,被告人何某某一下把李XX推坐在后面的石板上了,李XX吃力地起来,被告人何某某又把他按坐在石板上,这样拉扯了好几次。之后李XX站起来往垒墙那走,被告人何某某还是去拽推李XX,她用力一推,就把李XX推倒在墙根那了,李XX爬了几次没爬起来,这时他的女儿过去把他扶了起来。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当时李XX想往里面去阻止垒地基,被告人何某某拉住李XX往外推,吵着推着就把李XX推坐在他身后的三层石板上,李XX一动,被告人何某某在把他拉坐在石板上,李XX一站起来,她还拉住李XX往石板上按。马XX就说她不让拉扯。她停了停,李XX就又往里走,被告人何某某就又去拉扯李XX,把李XX按到墙根那儿坐那了,坐了一会,李XX又起来了。后来李XX还往里面去,马XX没看清是怎么回事,李XX就又摔倒了。
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XX腰部外伤,L3椎体形态不规则,可见骨折线,骨皮质中断,臀部着地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7.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沈凤丽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