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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莘县X路。

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0日晚8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号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x+800M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传动轴脱落,致使原告的司机李小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宝马牌(所有人为原告袁某某)轿车来不及躲闪而碾压到该传动轴,造成豫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的司机李小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豫x轿车的拆检费为500元,拖车费、停车费为1240元,经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x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x元。另查明: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的鲁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挂靠期间为2006年11月7日—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每月向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缴纳规费1300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对车辆统一管理并提供有偿服务。车管部门登记的鲁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

原审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的司机李小威无责任,该事实有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实际损失共计x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司法鉴定为依据,但评估鉴定毕竟是预计和估量,应以车辆维修实际花费为凭。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的鲁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有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凭,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对该车辆统一管理,收取一定规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其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的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x.2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赔偿99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负担300元。

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20%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与张某某系一种单纯的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从未向张某某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未从鲁x号货车的运营中收益,实际享有该车运行支配权和受益权的是张某某,故我公司对该货车对袁某某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对袁某某的车损认定错误,受损车辆由交警大队依法委托了法定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定损的依据。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袁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受损车辆维修费问题,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评估,后袁某某将车辆送往专门维修宝马轿车的维修公司进行实际维修,维修费用高于交警部分委托评估数额。受损车辆的维修有详细结算单、发票可以证实。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实际维修支出为据,且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实际维修费用有不真实、不合理之处。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每月向张某某收取一定费用,对该车辆未尽管理职责,原审酌判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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