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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扬州扬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创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扬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创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扬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创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扬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创赢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扬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扬杰公司起诉称:扬杰公司与创赢公司于2009年7月份起开始发生买卖业务,扬杰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创赢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扬杰公司货款x.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赢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50元。因开具给创赢公司的价税金额为x.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创赢公司退回,扬杰公司表示对该部分货款另行解决,故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创赢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

被告创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扬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创赢公司尚欠扬杰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扬杰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创赢公司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

因被告创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扬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两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被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创赢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陆续向扬杰公司购买了价值合计为x元的二极管、整流桥,扬杰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21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合计为x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给创赢公司,创赢公司均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扬杰公司与创赢公司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扬杰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扬杰公司提供的经国税部门认证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能够确认扬杰公司向创赢公司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创赢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创赢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创赢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扬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创赢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创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扬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财产保全费918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宁波创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人民陪审员俞浩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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