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莫X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镇X村罗蚌屯X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江,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5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某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吴某、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雇请黄某信用钩机于平南县X村罗蚌屯和寮岭平整土地准备建房,被害人莫X昌以该山岭权属是他的,不准被告人莫某平整土地,从而发生冲突并扭打起来,二人抱在一起滚到小山坡的边缘,莫X昌从小山坡跌落致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X昌的陈述、证人黄某、莫X聪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平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莫X昌被故意伤害案接处警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被致伤后,于20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某四周,患肢三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一个月后复查照片;随诊。因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莫X昌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74元、误某5856元、住院伙食费1280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1110元,合计3575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人莫某的亲属自愿将人民币12000元交至本院,作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和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因山地权属纠纷而与被害人莫X昌互相扭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莫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莫某经过生产队、村民委员会处理确认属其所有后而平整土地,并无挑起事端的主观故意,被害人莫X昌如果认为山岭权属还有争议,就应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而不应采取个人过激行为并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莫X昌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自愿赔偿了对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李江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对方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请求的误某,因其是农村农业人口,且不能提供其从事司机职业的证据,因此,只能按照从事农业工作计算误某。请求的交通费,其中有从平南县平山卫生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租车费,与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中注明是由医院救护车接到医院就诊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伤愈出院后到平南县X区作伤情鉴定,完全某以坐班车往返而无需租车,因此,酌情支持该次交通费60元。综上,交通费以1110元较为合理。请求的营养费,因不能提供医院的医嘱和相关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自负30%责任,即负担10726.80元,被告人莫某负70%责任,即负担25029.2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的代理人李江提出应由原告人负主要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提出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昌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上述款项减除已交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外,尚欠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二十九元二角)。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张晓烨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谈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