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平南县X镇旧食品猪场,从门缝窥视发现某面堆放着大量炉渣而起贪念,便起将该批炉渣运走卖掉以赚取钱财的歹念,于是乘该场无人看守之机,用手机联系,请来十辆大货车(最后装了九车炉渣)及一辆铲车,把锁头撬烂,将该场里堆放的属于黄X庆等人的炉渣分别装上请来的货车,运往百色市X乡的天龙锰业责任有限公司,以每吨炉渣10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盗来的炉渣380.23吨。张某销售该批炉渣所得的货款,除去各种费用(铲车费、货车运费),剩下的用于抵折其欠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0万元债务。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80.23吨炉渣价值人民币380230元。

经比对鉴定,公安机关在天龙锰业公司提取的赃物炉渣,与在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的猪场内的炉渣相同。

2011年5月5日晚11时多钟,被告人张某在列车上被乘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那些炉渣是其买下的,不是盗窃。

辩护人陆某某提出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属盗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内向黄X庆购买并装运了四次共十车炉渣。2011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从门缝窥视见到里面还堆放着大量炉渣,且无人看守,遂起将炉渣运走卖掉以赚取钱财的歹念。于是用手机联系,请来十辆大货车(实际装了九车,另一车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放空费)及一辆铲车,把大门的锁头撬烂,将黄X庆等人堆放在该场里的炉渣装上货车运到百色市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赃,但因单价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将炉渣堆放在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内。2011年3月5日,被害人黄X庆发现某堆放在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内的炉渣全某被人盗走后,立即报警。2011年5月5日23时21分,昆明铁路公安乘警在K181次列车上查获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某。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的380.23吨炉渣价值人民币38023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从凌云县天龙锰业责任有限公司内提取涉案的炉渣并返还被害人黄X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某位于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内。大门已被破坏,锁被毁坏,现某凌乱。

2、指认现某笔录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货车司机陈X木、杨X森、陈X伟分别指认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处就是案发当日他们装运炉渣的地方。

2011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指认作案现某。同月15日上午,到百色市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料场指认其请车拉来的炉渣。

4、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陈X伟、陈X木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某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认出张某就是叫他们装运炉渣的人。

5、提取笔录、磅某、笔记本证实,20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6日,黄X庆卖给被告人张某炉渣四次,共十车,总重788.31吨,实收价款人民币887600元。每次出卖炉渣是先商定价格,再按重量计付价款。

6、提取笔录、磅某证实,2011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百色市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提取9张某磅某,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请人运来的9车炉渣共重380.23吨。

7、提取笔录和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在杨X志手提取其使用的手机(略)(登记人为王华)于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的通话清单,证实其与(略)(张某使用的手机)互相通话的情况。

8、提取笔录、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百色市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料场处,分别在三处不同位置对炉渣抽样提取样本。同年4月27日在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内,分别在三处不同位置对炉渣抽样提取样本。经广西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检测,公安机关送检的两地样品所含的各种元素含量百分比基本相同。

9、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存放在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料场处的炉渣380.23吨,同日返还给失主黄X庆。

10、调查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装运炉渣的铲车。

11、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

1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5日23时21分,昆明铁路公安乘警在K181次列车X号车厢上查获网上追逃的张某。

13、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的炉渣380.23吨,价值为人民币380230元。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黄X欢持有的农业银行卡(略)于2010年5月11日现某150000元人民币,同年5月15日转支140000元人民币。卡号为(略)于2010年5月20日现某150000元人民币,同年5月31日转支150000元人民币。

15、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黄X庆持有的农业银行卡(略)于2010年5月15日转存140000元人民币。同年5月31日转存150000元人民币。同年5月30日转存200000元人民币和40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6日转存220000元人民币。此外,该帐户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没有与其他帐户发生大额的交易。

16、被害人黄X庆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和他外弟来到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看炉渣,张某提出那堆洗好的炉渣按估算重100吨卖给他,其当即就不同意,后张某又讲所有堆在场内的炉渣给70万元买下。这样其打电话问了一下合伙人梁X,梁X说不止这个数的,不同意。其弟黄X和老表杨X志等人也都不同意,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一次性估堆买卖协议,所有的炉渣都是按过磅某卖。2010年5月10日张某就请车装运了两车,商定价格是1200元/吨,张某当场就给了150000元人民币,待过磅某多还少补。经过磅某车炉渣重约160.12吨,因运费和炉渣有杂质的问题,实际是以1150元/吨计付货款,张某补了钱给其。其收到该150000元后就交给黄X欢存入他的银行帐户,2010年5月15日黄X欢转存140000元到其银行帐户。2010年5月18日张某第二次请车装运了两车,商定价格是1200元/吨,张某当场就给了150000元人民币,待过磅某多还少补。经过磅某车炉渣重约142.5吨,张某补了钱给其。其收到该150000元后就交给黄X欢存入他的银行帐户,2010年5月31日黄X欢转存150000元到其银行帐户。第三次张某通过银行分二次转帐转入200000元、40000元,共240000元,再请车来装运了三车,商定价格是1150元/吨,待过磅某多还少补。经过磅某车炉渣重约232.74吨,张某补了钱给其。第四次张某通过银行转帐转入220000元,再请车来装运了三车,商定价格是1050元/吨,待过磅某多还少补。经过磅某车炉渣重约252.95吨,张某补了钱给其。这四次共卖788.31吨,成交金额888386.5元,实收887600元。2011年3月5日,其发现某放在大安镇旧食品厂猪场内的炉渣被人偷了,就马上报警。并证实该炉渣是其与弟黄X欢、姐夫梁X三份共有。

17、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桂平市接到黄X庆的电话,说“现某有个货主想要我们的炉渣,想以估堆的形式一次性买断。”其讲:“不可能以估堆的形式一次性卖断,要秤过多少吨就多少吨。”讲完其就挂了电话。后来是以过地磅某量的形式出卖的。并证实该炉渣是其与外弟黄X庆、黄X欢共有。

18、被害人黄X欢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有一个姓张某老板和他外弟到来商谈买炉渣事宜。张某板提出一次性买断场内的炉渣,其大哥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梁X,梁X反对将炉渣以估堆的形式卖,因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分四次一共卖了800多吨炉渣给张某板。每次都是黄X庆负责收钱,第一次和第二次均是装车时就交付现某各150000元。黄X庆收钱后就交给其存入农业银行的卡内,后再转存到黄X庆的卡内。第三次和第四次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付款的,并在过磅某多还少补。并证实被盗的炉渣是其与兄弟黄X庆、姐夫梁X共有,销售是黄X庆经手的。

19、证人杨X志的证言证实,黄X庆等人合伙收购炉渣放在大安镇旧食品厂猪场内,清洗后再出售。2010年5月至6月份左右,卖了4次共10车给一个姓张某老板。每次都是过磅某就结算的。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给现某结算,后面两次先通过银行转账,过磅某现某补足。之后张某板不时打电话给其,了解锰矿的价钱,也问剩下的炉渣是否出售。黄X庆认为价钱低不卖了。2011年春,大安镇旧食品厂猪场内的炉渣被人偷走,其曾打电话给张某,叫张某帮查一下是否知道有人偷了他们的炉渣,张某也答应帮忙。当公安机关到百色市凌云县侦查此案时,被告人张某就主动打电话给其,承认炉渣是他拉走的,愿意分期赔偿货款,或者以物折抵货款,并要求其到公安机关销案。

20、证人黄X彬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3月X号到同年农历5月份,其在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内从事洗炉渣工作。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黄X庆带两个老板来商谈买卖炉渣的事,双方曾商谈过一次性买断场内的炉渣,但没有谈成,后商定单价后以过磅某形式卖,第一次卖了两车炉渣,第二次卖了二车,第三次是三车,第四次是三车。

21、证人黄某才、黄某金、黄X军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黄X彬的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曾X尧的证言证实,其在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过磅某作。张某于2011年3月4日叫人装运有七车炉渣到公司过磅,次日又有两车炉渣到公司过磅,九辆炉渣净重380.23吨。这九车炉渣过磅某电脑都是显示五位数(即显示万位数),重量单位是kg(即公斤)。平时其为了方便计数和书写,都是将每张某单的总重、皮某、净重写为十位数,再按重量单位吨来计算重量。

23、证人黄X平的证言证实,其在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3月4日和3月5日,张某请人运来9车废铁料卖给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都有过磅某的,单价按每吨1050元。但张某认为单价低,到现某还没有结算货款。废铁料还堆放在料场,没有动用过。

24、证人陈X木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其听说有一老板要雇车到平南县X镇帮拉炉渣到百色市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每吨运费130元,但要自己出300元钱请人装货。包括其一共有9辆货车帮装运炉渣到天龙锰业有限公司。

25、证人凌X耀、刘X荣、钟X有、陈X伟、廖X菱、杨X森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货车司机,证实装运炉渣的过程与证人陈X木的证言基本一致。

2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3月份其和黄X庆在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的猪场内就他那批炉渣交易进行交谈,其曾提出以7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位于平南县X镇旧食品厂猪场内的炉渣。后其先后四次请车装运炉渣,每次双方均一起去过地磅。2011年3月2日12时许,其从百色市X镇,请了一辆摩托车搭其到大安镇旧食品厂的猪场,在门缝外面看一下里面的情况,发现某有人在那里看守炉渣,其就想将这批炉渣拉走。于是其又坐摩托车返到大安镇X路的车站边,用手机(略)打通了一名姓黄某货车司机,叫他帮找十辆货车来到平南县X镇装运炉渣。后其在南梧二级公路上请到一辆铲车帮装炉渣。当日装运了九辆车,还有一辆没装货的货车其就给了1000元当作油钱打发他走。这九车炉渣均运到百色市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公司。过了四五日后,其接到黄X庆的老表打来的电话说:“我老表放在大安镇旧食品厂的猪场内的炉渣被人偷走了,是你做的吗”其当时很害怕会因此事被追究法律责任,就在电话中讲:“没有,不是我偷的”。后黄X庆和公安民警来到百色市凌云县天龙锰业有限公司追查此事,其就知道事情已经败露。之后其曾打电话给黄X庆的老表说:“这批炉渣是我拉走的,不要把这件事搞大”。并打算分期分批归还货款或者以物折抵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均提出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盗窃的辩护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磅某、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记录簿以及辩护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流水清单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与黄X庆在2010年5月至6月的炉渣买卖是每次按照市场行情商定单价后,按重量计付价款,而不是一次性买断。尤其是被告人在知道其盗窃炉渣一事被发现某,主动打电话给对方,承认炉渣是其运走的,愿意分期归还货款,或者是以物折抵货款,更说明炉渣非其所有。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陆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臧成强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玉

王敏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