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集团公司)、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迪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工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闫某,被告蕾迪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出版了美术作品《京剧脸谱》一书,该书于2003年1月再版改名为《中国京剧脸谱画册》。原告享有该书中568幅京剧脸谱、21幅京剧人物画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工美集团公司与被告蕾迪斯公司销售的“中国红四件套”、“中国红笔”瓷器产品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7幅,且未署原告姓名。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在《法制日报》上就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2308元(其中含公证费12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58元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美集团公司辩称:京剧脸谱属于中国传统文化,不应因脸谱的模式、色彩等原因的改变而将其著作权授予个人享有。原告主张权利的京剧脸谱不具有独创性,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工美集团公司与被告蕾迪斯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销售涉案产品的柜台由被告工美集团公司提供,但实际的销售行为是被告蕾迪斯公司实施,故被告工美集团公司无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蕾迪斯公司辩称:“中国红四件套”是深圳市红品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中国红笔”是南昌市红艺文具礼品厂生产。上述涉案产品是被告蕾迪斯公司从北京汇丰礼品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朝华出版社出版《中国京剧脸谱》(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该书版权页载明编绘为原告赵某某。
2009年12月,被告工美集团公司(甲方)和被告蕾迪斯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用于经营乙方的产品,乙方须保证每月销售额不低于x元,双方按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成等。
2010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在被告工美集团公司四层的富贵红瓷器专柜购买“中国红四件套”和“中国红笔”各一套。原告主张“中国红笔”使用的京剧脸谱和涉案图书第51页编号为99的宇文成都脸谱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除鼻翼处和下颚处不一致,色彩稍有差别外,两幅脸谱基本相同。“中国红四件套”中瓷杯使用脸谱的情况为:原告主张以把柄为中心逆时针方向第一幅脸谱和涉案图书第30页编号为14的颖考叔脸谱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除下腭处不一致,色彩稍有差别外,两幅脸谱基本相同;原告主张第二幅脸谱和涉案图书第51页编号为99的宇文成都脸谱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除下腭处不一致,色彩稍有差别外,两幅脸谱基本相同;原告主张第三幅脸谱和涉案图书第37页编号为41的张飞脸谱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除下腭处不一致,色彩稍有差别外,两幅脸谱基本相同;原告主张第四幅脸谱和涉案图书第58页编号为125的巴若里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除色彩稍有差别外,其他基本相同。“中国红四件套”中笔筒使用脸谱的情况为:原告主张以蓝色脸谱为中心顺时针方向第一幅脸谱和涉案图书第40页编号为5牡钕呛`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基本相同;原告主张第二幅脸谱和涉案图书第40页编号为54的典韦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基本相同;原告主张第三幅脸谱和涉案图书37页编号为41的张飞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基本相同;原告主张第四幅脸谱和涉案图书43页编号为67的司马师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基本相同。原告主张“中国红四件套”中烟灰缸的脸谱和涉案图书第51页编号为99的宇文成都脸谱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除下腭处不一致,色彩稍有差别外,两幅脸谱基本相同。原告主张“中国红四件套”中碟子的脸谱和涉案图书37页编号为41的张飞一致,经本院比对,两幅脸谱除色彩稍有差别外,两幅脸谱基本相同。综上,涉案产品中使用的脸谱和涉案图书的脸谱具有同一性。
另查,被告蕾迪斯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由其销售,但为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其向法庭提供两张北京汇丰礼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清单上显示被告蕾迪斯公司于“2009年5月购进红笔(钢笔)50个”,于“2010年3月4日购进脸谱四件2个”,该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礼品楼三层AX室,并记载了相关联系方式。
再查,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共支出费用1058元,为包含涉案产品内的四种商品共支出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京剧脸谱》一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销售发票,被告工美集团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书》、被告蕾迪斯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指某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原告基于对中国戏曲艺术的理解而创作的京剧脸谱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及比例等方面均形成了其独特的风格,具有独创性,故涉案京剧脸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原告作为作品的作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由于被告工美集团公司与被告蕾迪斯公司系联营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我国法律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蕾迪斯公司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北京汇丰礼品有限公司,该份证据已能证明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二被告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京剧脸谱的“中国红笔”、“中国红四件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27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幅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