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渊龙与(略)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楞),男,汉族,郸城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略)西环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略)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略)运输公司车辆(豫x、豫x挂)将原告撞伤,致原告持续昏迷3个月,原告愈后出现严重智力障碍,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三被告应对此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支付小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承担责任,被告(略)运输公司以虚假租赁车辆为名,意图规避经营风险,可能会使原告丧失保险利益,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的80%,计款x.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毛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受害人是毛某楞。2、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1833车虽属公司所有,但于2007年8月17日将该车辆租给了被告何某某,公司不参与经营,不享有营运收益,被告谢某某也非我公司司机。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及原、被告双方责任的承担。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二级伤残,护理需长期存在。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公示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享有保险利益,也应该承担该车的营运风险,且该车不是普通的运输工具,而是生产经营设施、营运工具,该公司应对其自有的营运工具营运行为负责。4、原告毛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周口市X街暂住证及租房协议,以上证明毛某某与毛某楞系同一人,现毛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周口市区,经济来源是在周口市运输经营,应以城镇年均收入计算赔偿额。5、周口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两名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所需的护理费用。6、原告家庭成员的名称,年龄以及原告的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负有赡养、抚养义务。7、医疗费、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的票据以及赔偿费用请求表,证明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

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600元鉴定费无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合同上不能证明公司应承担责任,尽管肇事车辆以其公司名义投保,我公司投保是为了保证发生事故后减轻或免除责任,同时也不能证明该车辆由我公司实际营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陪护人员人数过多,对护理费的证明有异议,未证明与本案的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也不能说明二位护理人员曾护理过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项目不应当支持。①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在周口居住生活到事故发生时仅为八个月,最高法(2005)民组字第X号复函的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应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②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毛某某的子及其父母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③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未有依据,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是毛某某的亲属也非专业护理人员。④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475天×15元,但事实上从原告受伤至其出院为170天,原告请求475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15元/天的标准也无依据。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⑥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检察院的鉴定机构无收费的权利。⑦请求的停车费及车损费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租用合同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保险二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最终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承担。原告毛某某对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与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签字、捺印为何某某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违背了《道路运输条例》第24条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说明其公司已经承认将营运证提供给了何某某,就说明了营运证已转让出租给了何某某,营运证系营运许可证,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同意私自将营运证转让何某某,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涉及医疗费、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食宿费的合理开支票据也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但对于其中餐饮费等不合理开支票据则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故的有效证据,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货运经营是法定的强制许可,该条例同时规定,“营运证不得出租、转让”,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不仅是车辆的使用证,还有车辆的货运经营权,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拥有的豫x-豫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辆营运手续长期出租给被告何某某,属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事实:2006年11月1日13时1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略)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豫x-豫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至周口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毛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方红180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2007年5月18日出院,共住187天,支出医疗费x.6元,交通费1024.5元,住宿费1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阳、解学玲护理,王某阳每月工资1387.7元,解学玲每月工资1411.4元。经鉴定毛某某本次事故致伤属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2006年11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1560元,支出停车费1310元,原告自认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支付的x元。

另查明:原告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楞,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2月10日起在周口市川汇区X街北段X号院租房居住至今,从事交通运输业,符合城镇居民特征。妻子黄某园,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其子毛某森,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毛某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英,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

再查明,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为其所拥有的豫x-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共计x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营运企业,将自己所拥有的营运车辆及随车携带车辆的所有手续长期租赁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即“道路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在租赁期间由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登记营运人和运营风险的投保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租赁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有经营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主要过错,造成原告二级伤残,使其身心受严重创伤,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应给合本地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酌情给予赔偿支持。原告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x元。由于豫x-豫x东风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处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保额为x元,本案经按法律规定的计算赔偿限额为x.84元,该款额未超越第三者险范围。为此,被告谢某某及被告(略)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按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x.6元,护理费x.89元,误工费9331.86元,伙食补助费2955元,营养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77元(毛某森x.85元、毛某瑞x.32元、王某英x.60元)、住宿费1140元,共计x.3元的80%,计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84元。

二、原告毛某某得到上述赔偿后退还被告谢某某先行垫支的x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360元,被告谢某某、河南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共同承担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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