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因双方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遗弃、不抚养婚生子。对我家庭成员谩骂侮辱、诽谤,对我父母虐待不孝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甲辩称,其一,原、被告网恋闪婚,婚后共同生活仅一年多,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并且原告长期受其母及其姐的教唆、挑拨,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同意离婚。其二,婚生子现仅一岁多,依据最高法处理子女抚养意见,结合审判实践,“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的原则。及原告长期经商,无固定收入,经济收入不稳定。根本无暇照顾婚生子,爷奶年老多病,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高龄剖腹生产,不能再生孕现实,婚生子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其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所租教委门面房10年可得利益分配,原告个人债务x元由其偿还;婚后住房一套归被告及婚生子居住;其四,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婚姻不忠实,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对被告侮辱谩骂,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村料有:1、婚姻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1,短信10条;2-2,2009年3月9日情况说明一份;2-3,短信8条及照片2张;2-4,检验报告单1份;2-5,合影照1张;2-6,荣誉证书4份及职称证书2份,周口晚报报导1篇,婚生子出生情况证明1份;2-7,照片6张及被告个人网络资料2页;2-8,原告消费情况资料7页;2-9,2009年3月11日证言1份;2-10,车票4张及取款回单3份,汇单1份;2-11,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2份及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在公安机关提供报警材料1本。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性格粗鲁、暴躁,侮辱原告家人,遗弃不抚养孩子,只给孩子买过一次奶粉。被告患有乙肝,不适合抚养孩子,而原告家人素质较高且愿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姐姐多次给原告及婚生子汇款,被告网络资料显示其还在网上征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所证明内容不属实,存在虚假现象。原告父母年纪较大,无抚养婚生子的能力,而被告品学兼优、孝敬老人,有能力抚养婚生子;3,证人刘某芝、王海洲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多次去原告父母家找事,被告曾遗弃过婚生子。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海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发短信、打电话辱骂被告。证人刘某芝所述内容恰恰反映被告找不到婚生子;4-1,2009年2月27日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4-2,收据2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所提到建行家属院住房及教委门面房均不是原告所有,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及收据系伪造,建行家属院住房已由其姐刘某清卖给原告。
被告孟某甲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真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1,照片80张;2-2,病历2份,伴侣网吧会员卡1页,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各X组,车票X组。以上证据均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是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在生育婚生子时,原告却上网交友。原告家庭成员挑拨事非,侮辱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被告健康状况良好,适合抚养婚生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3-1,汇单、兑换小单、取款回单各1份;3-2,购票单1份;3-3,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及家庭生活开支大部分是由被告支出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取款不能证明其目的;4,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存在暴力倾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床是被告砸的。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恋相识,同年6月27日办理结登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选,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引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豫x长安面包车及黑色自行车各1辆、1.5米床1张、兰色沙发及木沙发各1套、白色电脑桌2个、铁皮柜2个、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各1个,长虹分体空调1台,洗衣机及太阳能各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豫x牌照摩托车1辆。婚后共同财产:卧室家俱包括床、地柜、衣柜1套,电视柜1个,餐桌及椅子1套、冰箱1台、海尔电热水器1个,黑色数码相机1部、被子12床。厨房电器包括抽油烟机、燃汽灶、电磁炉、微波炉、九阳豆浆机、九阳料理机、爱仕达高压锅各1个、加湿器1个、电饭煲2个,其余锅具、刀具杂物等,格力挂机及柜机各1台,五组合书柜1套,台式电脑及电脑桌椅各1个,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各1台,转椅1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因家庭琐事,原告家庭的其他成员与被告孟某甲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引发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因矛盾日益加深,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远年幼现跟随原告已共同生活。因孩子居住生活环境已稳定,从利于其健康成长有利考虑,暂时由原告抚养其日常生活。被告也可等婚生子长大后,利于孩子成长等情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就其保持母子稳定关系可行使探望子女权利,本院给予综合考虑。因原、被告双方现均无固定收入,其子女抚养费按周口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60元计算。关于财产分割,鉴于原告取得子女抚养权,可从财产分割作出一定让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刘某远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260元计算。
三、探望权: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开始,由被告孟某甲每月探望婚生子一次,即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共计两天(48小时),节假日及寒暑假期的一半时间,探望方式:由被告从原告处接走,探望结束后再由被告送还原告。
四、财产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下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卧室家俱包括床、地柜、衣柜1套、电视柜1个、餐桌及椅子1套、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各1台,转椅1把。以下财产归被告孟某甲所有:海尔电热水器、格力挂机及柜机各1台,台式电脑桌、椅子、电脑各1个、冰箱1台,黑色数码相机1部,被子12床,厨房内所有电器及锅具、刀具、五组合书柜1套以上物品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