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现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从2004年至今双方长期两地生活,2007年双方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七一路办事处民政所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真实;2、证人姚素霞、李俊英当庭证言,该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婚后财产,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了解甚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2007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之余,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