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于2010年4月9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海燕、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府井书店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参与编著《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教师口语训练教程》等多本著作及教材。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处购得被告张某某编著、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书籍《现代演讲与口才》。该书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教师口语训练教程》中的部分内容,字数达2000字,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涉案图书,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2、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所编著的教材是对现有材料加以整理、改写、部分内容只是作为引例使用,并未损害原告著作权。2、原告主张的“自我演讲”部分内容并非原告原创。3、原告主张侵权的部分只占全书的千分之四点五,大学教材的编写惯例很少加注,被告的行为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抄袭的部分仅占图书总字数的千分之四点五,被告作为出版社已经严格履行了合法的审查。原告主张的部分内容没有原创性,不存在抄袭问题。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进货来源,且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994年7月,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该书“主编刘某某”,后记中记载“第二编一般口语交际训练部分及附录3、4、5、6为刘某某编写”。2000年8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由刘某某、王燕、段汴霞编著的《教师口语训练教程》,该书后记中记载“全书分三编,由三人分别承担…第二编”一般口语交际训练"由刘某某编写”。2006年3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修订版),该书署名“刘某某”。
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购买《现代演讲与口才》一书,并取得被告王府井书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该书版权页记载:张某某、刘某华、王新编著,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版次2009年7月第1版,2009年7月第1次印刷,印数1~4000册,定价26元,x-X-X-X-7。该书前言中记载“张某某编写了训练单元X~9”。
另查,被告王府井书店所售涉案图书系从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购进,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王府井书店已经将涉案图书下架。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主张其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提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张某某主张涉案《现代演讲与口才》一书132页内容来自于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口语能力训练》一书的第57页,经法庭对比,二者表述不一致。
经比对,涉案《现代演讲与口才》一书第132页(训练单元X)与原告所著的《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一书中第208、209、210、212、213页内容相同;涉案图书的第206页(训练单元X)与原告所编著的《教师口语——表达与训练》一书第273页(第二编)内容相同;涉案图书的第206页、第230至231页(训练单元X)与原告所编著的《教师口语训练教程》一书的第222、224、226页(第二编)内容相同。相同部分均来自于原告刘某某所编著的部分,均未标明出处。经计算,相同部分版面字数约为2千字。
原告乘坐火车软卧往返上海与北京两次,共支出票款2920元,以及购书费26元。
上述事实,有《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教师口语训练教程》、《现代演讲与口才》、《合同书》、《口语能力训练》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根据《教师口语——表达与训练》、《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教师口语训练教程》三本书的署名及后记说明情况,刘某某系三本书籍的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内容享有著作权。
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编写的图书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表达,未署原告姓名,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充分举证,故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主张合理使用一节,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书《现代演讲与口才》属于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认可被告王府井书店已经停止销售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实际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稿酬标准及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按照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现代演讲与口才》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刘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六百元及合理支出二千九百四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