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营销服务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北京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京x号小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马某某仅付x元。因该肇事车辆在北京服务部参加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马某某已支付的x元,合计x.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某某户口薄;3、商丘市中心医院和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4、张某某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5、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6、机动车保险单两张;7、马某真户口登记卡;8、马某真、张其勋身份证;9、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证明一张;10、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人力资源部关于张某某收入证明;12、郭建强、尤宾华收入证明;13、车票十张,总金额500元;14、张某某离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同事陪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3份证据是连号发票,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好转,其没有证据证明转院需要特殊车辆和护理,要求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100元。因原告不是工伤,同单位的郭建强、尤宾华与原告也没有亲属关系,其要求护理费按二人的误工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故对12、14份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13+6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发生正面相撞,致使张某某头面部及右足损伤,相继在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x.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其每月工资2950元,单位予以停发。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足跗骨及第4跖骨粉碎性骨折、鼻骨及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驾车逆向行驶,其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起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被告马某某仅付x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兄弟姐妹六人,女儿张潇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坤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某真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父亲张其勋有固定工资。京x号轿车在北京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因马某某逆向行驶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x号轿车在北京服务部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半年有余,原告始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北京服务部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二者在强制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张其勋有固定收入,其要求赡养费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营养费标准偏高,酌定为每天10元。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2950÷30×108)、护理费8504.81元(x.56÷365×108×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108)、营养费1080元(10×108)、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20×20%)、子女抚养费x.49元(9566.99×15×20%÷2)、母亲赡养费564.75元(3388.47×5×20%÷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x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09元,以冲抵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承担130元,马某某承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学然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凤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