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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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小芸,徐和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桂县会仙新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和,广东南方福瑞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和谭秋芽参加的合议庭。同时被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玻璃款x.10元、违约金及利息x元,合计x.10元。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故本院即将被告的反诉并入本案审理,并于2010年3月12日和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林小芸和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盛某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临桂桂康大酒店项目提供中空玻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合同第五条对中空玻璃应达到的质量作了约定:“按国家中空玻璃标准验收(甲方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保质一年,有质量问题无条件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9日、8月19日、9月3日、11月5日,分4次共计付款x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08年8月13日开始陆续供货,分16次发货,共送型号为6+6A+6中空玻璃230块,面积为686.56m2,价格为x.6元;型号为5+6A+5大小不等的中空玻璃1243块,面积为956.35m2,价格为x.5元。合计总价款为x.10元。被告供货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只是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一份《质量保证书》,自称“本产品经检验符合GB/x-2002标准”。但中空玻璃安装后不久,即出现结雾现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到现场查验,被告确认所供的中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经交涉,被告同意更换起雾的玻璃190块并承担因更换玻璃产生的全部费用。2008年11月7日至29日,被告分5次共更换190块中空玻璃。原告将被告更换后的玻璃重新安装上不久,再次发现被告生产的中空玻璃(包括更换后的玻璃)又出现大量的起雾现象,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粗略统计,从第X层楼起至第X层楼有质量问题的玻璃高达200块,原告将相关规格尺寸的玻璃传真至被告处,要求更换质量不合格的中空玻璃,被告却不理不睬。

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各批中空玻璃出现起雾现象,为不合格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08年7月3日签订的《订购加工合同》;判令被告承担退货责任,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中空玻璃货款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6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峰源玻璃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违背《订购加工合同》第八条第2项“保质一年,有质量问题无条件更换”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拒不履行合同的是原告。被告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其说法:一、被告与原告签约迄今已有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原告所(略)。原告说被告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显然不是事实。合同约定:保质一年,有质量问题无条件更换。被告严格遵守约定。在保质期的一年内,被告未接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和证明产品不合格的任何检测报告。而今,原告所诉事实明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时效,其所诉的于法于理于情都是说不过去的;二、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开始违约,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货到工地后,所有工程款必须在当天内全部付清,如不付清,造成损失由乙方(原告)负某。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甲方(被告)货到后,乙方(原告)应即时进行验收,超过24小时不验收,不管任何理由,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自签约后就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定金和货款拖延至今都未付清给被告。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就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供货给原告,分16次发货共送型号6+6A+6中空玻璃230块,面积为686.56m2,价款为x.6元;型号为5+6A+5大小不等的中空玻璃1243块,面积为956.35m2,价款为x.50元,总价款为x.1元。2008年11月15日,原告分三次只付给被告x元,尚欠被告x.1元,这些明细数据原告在其诉状中已经认可,但其欠款迄今未付给被告。从被告供货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已有15个月,依据合同第十二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耽误十天按总工程量的3‰对乙方(原告)罚款”。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其罚款为x元。

综上所述,原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理诉争的目的就是想毁约赖帐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承接的桂康大酒店项目建设早已完工,被告已将所有关于工程验收资格包括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并通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早已超过被告所签合同保质一年的期限范围。原告所诉被告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迄今为止,被告未见原告拿出相关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说法,其诉称的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无理拖欠被告的货款x.1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拖欠的玻璃货款x.10元,违约金及利息x元,合计x.10元。

原告盛某建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订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当天内支付x元作为定金给甲方(被告)作为担保条款。2008年7月9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吕兴林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建行帐户x转帐x元。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开始向原告供货。可见,原告的工作人员吕兴林转帐给吴某某的x元,实质上就是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购货定金。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货款x元,并非被告认可的x元。二、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依法行使抗辩权,依法可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履行义务。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开始提供中空玻璃给原告,当年10月,原告发现安装的中空玻璃有大量的结雾现象,被告也承认结雾的中空玻璃有质量问题,并于当年11月更换了190块结雾的玻璃。且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份“本产品经检验符合GB/x-2002标准,自销售之日起给予7年质量保证”的《质量保证书》,遗憾的是,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又出现大量的结雾现象,其中包括2008年11月份更换后的中空玻璃。2009年8月18日,原告将结雾的中空玻璃统计数据后传真至被告,要求被告予以合理解决,被告却不予理睬。被告在送货时未依合同的约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现有证据也充分证明被告所供货物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GB/x-2002质量标准。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中空玻璃,被告在提供给原告中空玻璃时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在原告向其反映玻璃存在质量问题需更换时,也不理睬。被告只强调己方权利,不谈自身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给付货款的要求。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剩余的部份货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x元,属信口开河,毫无依据,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只是总工程量的3‰罚款,也就是600元。因此,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是信口开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购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双钢中空玻璃。该合同的内容如下:一、产品型号:6mm+6A+6mm双钢中空玻璃;二、单价:6mm+6A+6mm,125元/m2;5mm+6A+5mm,105元/m2;三、数量:约x;四、略;五、验收方法:按国家中空玻璃标准验收(甲方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六、原片质量及产地要求:1、原片质量:符合钢化玻璃标准的做原片。以原片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及检验标准为准。2、验收标准:按国家CCC为标准验收,符合国家建筑玻璃x.2-2005(GB-9963-98)认证。3、钢化部份按CCC验收,中空部份按中空标准验收;七、质量监督的要求及执行情况:1、建筑钢化验收标准以国家CCC建筑玻璃x.2-2005(GB-9963-98)为标准,由甲方质控部验收,乙方可以派代表参加验收。2、甲方提供原片规格加工;八、结算方式:1、甲方提供的材料特定:6mm+6A+6mm钢化中空透明玻璃125元/m2,5mm+6A+5mm钢化中空透明玻璃105元/m2,窗用中空玻璃,如需充氩气需另外增加造价5元/m2。2、钢化玻璃中空玻璃结算以乙方实际面积计算。保质一年,有质量问题无条件更换。3、本批材料单价为合同签定2个月内有效。2个月后随行就市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4、本工程玻璃款预计造价为x元人民币;九、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当天内支付x元作为定金给甲方作为担保条款。2、每批货运到乙方工地经验收后当天付完以到货的货款。3、所交的定金在最后一批货的安装费中扣除;十、质量与工期:1、甲方提供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安装玻璃规范。2、甲方提供的材料原片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内容要求。3、乙方在要求甲方供货前,7天内通知甲方供货,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组织货源。4、不可抗拒原因除外(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如停电、自然灾害等)。十一、其他事项:1、未交付定金的,本合同作废。X-X-X、略。5、货到工地后,所有工程款必须在当天内全部付清,如不付清,造成损失由乙方负某。6-7、略。8、甲方货到后,乙方应即时进行验收,超过24小时不验收,不管任何理由,均视为验收合格。十二、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时间供货耽误十天总工程量的3‰对甲方罚款。2、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耽误十天总工程量的3‰对乙方罚款。十三、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委托其工作人员吕兴林,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号x转帐x元,作为原告订购中空玻璃的定金。2008年8月13日至11月29日,被告分16次陆续将型号为5mm+6A+5mm的中空玻璃230块,计686.56m2;6mm+6A+6mm的中空玻璃1243块,计956.35m2,送至原告承建的工地临桂桂康大酒店,玻璃款共计x.10元(686.56m2×130元/m2+956.35m2×110元/m2)。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后,派其工作人员将中空玻璃安装于临桂桂康大酒店主楼的窗户。2008年8月19日、9月3日、11月5日,原告分3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将货款x元、x元、x元,共计货款x元,转入被告在永福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帐号x。原告安装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后,发现中空玻璃有起雾的现象,认为有质量问题。遂与被告交涉并协商有关更换玻璃的事宜。2008年11月7日至29日,被告分5次为原告更换不合格的中空玻璃190块,其中型号为6+6A+6的中空玻璃4块,型号为5+6A+5的中空玻璃186块。更换玻璃后,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包括更换后的中空玻璃)又出现起雾现象,继续与被告交涉协商更换不合格的玻璃事宜,因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同时查明,被告提供中空玻璃给原告时,未依合同约定提供中空玻璃的相关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被检验合格的产品是(5+9A+5)mm厚中空玻璃,该合格产品与原告订购的中空玻璃型号不相同,且该检验报告签发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3日,即在被告依合同供货给原告的中空玻璃之后。被告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x,该认证证书认证合格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硅酮胶密封槽铝式双道密封建筑(安全)中空玻璃,初次证书生效日期是2008年12月30日,即被告依合同提供中空玻璃给原告时,尚未取得该认证证书。2009年11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在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到现场参与拆除安装的中空玻璃时,本院指派工作人员并与临桂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前往临桂桂康大酒店,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将桂康大酒店主楼安装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型号为5mm+6A+5mm和6mm+6A+6mm的中空玻璃分别拆除60块和20块,并依法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1月27日,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10-x和S1O-x,其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按GB/x-2002标准判定: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拆除玻璃费7925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订购加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条及电子转帐凭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x,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编号:CSCC-C-x,(2009)桂临证字第X号公证书,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S10-x和S10-x),公证费收据,拆除玻璃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加工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本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给被告多少货款、中空玻璃的验收标准和保质期以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只支付给被告货款x元,尚欠被告货款x.10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被告忽视了《订购加工合同》第十一条未交付定金的,本合同作废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9日指派其工作人员吕兴林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帐号转入现金x元,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开始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中空玻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收到原告交的定金x元后,才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之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9月3日和11月5日三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汇去货款x元,加上原告预付的定金x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货款为x元,实际拖欠被告的货款应为x.10元。纵观案件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的行为,即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给被告及未完全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在提供给原告中空玻璃时未依合同的约定提供中空玻璃的相关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中空玻璃相关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中空玻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按照保质一年,有质量问题无条件更换的约定,与被告交涉更换不合格的中空玻璃,被告却不予理睬。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停止支付剩余的货款是原告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验收的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国家中空玻璃标准验收(甲方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合同第十一条又约定,甲方货到后,乙方应即时进行验收,超过24小时不验收,不管任何理由,均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均约定了验收方法,被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认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24小时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质量合格,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至于被告认为中空玻璃合格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未作明确约定“在被告提供给原告中空玻璃时,原告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该条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且原告根本不具备检验中空玻璃是否合格的资质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判断,中空玻璃的质量验收标准应当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按国家中空玻璃标准验收。至于中空玻璃的保质期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一年的规定。对此,本院核实被告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共16次陆续将原告订购的中空玻璃送至原告的工地,并交与原告使用。其中,被告在2008年11月,还为原告更换不合格的玻璃,其质量保质一年的约定,亦未明确约定起止的期间,按照公平原则,本院确认以被告最后的交货日期开始计算中空玻璃的保质期较为合理。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过保质一年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而被告提出的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曾志斌无操作中空玻璃露点仪的资格,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的主张。经本院审核核实,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7年7月11日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该证书确认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有检测中空玻璃、安全玻璃的能力;该所的检验人员曾志斌,经广西质量检验协会培训,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无机非金属材料的检验资质,其中对中空玻璃露点、露点仪亦具有检验的资质。故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本院审核其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本院在本案中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中空玻璃时,未同时提供中空玻璃相关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其玻璃质量,经司法鉴定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加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中空玻璃货款x元,其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被告双方被解除签订的《订购加工合同》后,原告亦应退还被告所送的中空玻璃并由被告自行到原告的工地将所送的中空玻璃拉走,并自行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6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核该损失由原告安装中空玻璃购买辅助材料费、工时费、更换拆除中空玻璃措施费、工时费、管理费构成,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该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如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另行主张权利。

二、反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玻璃货款x.10元、违约金及利息x元,合计x.1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拖欠被告中空玻璃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在本诉中已予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原告之所以未支付中空玻璃的余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中空玻璃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依法行使不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货款,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作为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中空玻璃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订购加工合同》。

二、被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中空玻璃货款x元。

三、原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5mm+6A+5mm的中空玻璃1243块和6mm+6A+6mm的中空玻璃230块给被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从原告工地拉回自行处理。

四、驳回原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证费500元,拆除玻璃费7925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某4900元,被告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某x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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