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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X镇X街供销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萍,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红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亓蕾、邓旭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闫某,被告富贵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赵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是《中国京剧脸谱》画册的著作权人,画册中的568幅京剧脸谱和21副京剧人物画都是原告独立创作的美术作品,原告依法对《中国京剧脸谱》中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富贵红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富贵红功夫茶具和红瓷瓶产品上使用了《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的8幅美术作品(其中一幅美术作品使用了两次),被告工美公司销售了该瓷器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工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瓷器产品,被告富贵红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侵权瓷器产品;2、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8万元;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95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美公司辩称:工美公司与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联营销售涉案瓷器产品,工美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负责实际经营,工美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工美公司不认可原告对涉案瓷器上印制的脸谱享有著作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贵红公司辩称:1、原告所绘制的脸谱没有独创性,原告不享有著作权;2、原告诉称侵权的两套瓷器产品是被告富贵红公司的销售样品,被告采用订购方式销售产品,并未实际投入生产,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中国京剧脸谱》画册由朝华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中载明“赵某某编绘”,版次为2003年1月第1版,2008年6月第5次印刷,版号为x-X-X-X-4。该画册中第29页收录钟离春脸谱、第76页收录刘宗敏脸谱、第54页收录王彦章脸谱、第73页收录完颜龙脸谱、第37页收录周仓脸谱、第48页收录金甲脸谱、第50页收录苏宝童脸谱、第47页收录单雄信脸谱。

被告富贵红公司是一家从事陶瓷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公司。2010年3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工美公司的工美大厦购买了富贵红公司生产的富贵红功夫茶具,并对工美大厦销售富贵红公司产品的专柜情况进行拍照。功夫茶具由1只瓷盘、1只沏茶茶杯、1只倒茶茶具和8只小茶杯组成,其中瓷盘底部使用了刘宗敏京剧脸谱,瓷盘外侧、其他茶具的外侧上均使用了刘宗敏京剧脸谱,并有所裁剪。根据公证照片显示,被告富贵红公司生产的8只富贵红瓷瓶上分别印有钟离春、刘宗敏、王彦章、完颜龙、周仓、金甲、苏宝童、单雄信的脸谱。经比对,富贵红功夫茶具、红瓷瓶上所使用的脸谱与原告所创作的美术作品颜色不同,部分脸谱的鼻纹有所增加,但在线条、勾画、笔锋、构图方面基本一致。

被告工美公司与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签有《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在工美公司大厦经营场地销售工艺产品。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获得富贵红公司授权销售其系列产品,被告富贵红公司认可该授权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北京蕾迪斯饰品有限公司自富贵红公司处取得表示认可。

另查,赵某某购买富贵红功夫茶具支出人民币97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25元。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画册《中国京剧脸谱》、(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富贵红功夫茶具、购物小票及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工美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书》、《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视为作者。《中国京剧脸谱》画册署名赵某某创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赵某某为《中国京剧脸谱》画册的作者。

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画册脸谱和富贵红生产的功夫茶具、红瓷瓶的对比结果可知,画册脸谱和涉案瓷器产品上的脸谱虽然在局部色彩和纹路上存在细微差别,但此种差异并未构成脸谱独创性的主要成分,故涉案产品上所印制的脸谱与原告作品具有同一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工美公司与富贵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工美公司作为销售方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富贵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红瓷瓶、功夫茶具产品上使用赵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作品,侵犯了赵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赵某某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侵权方式、性质等因素酌情判定。对于赵某某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就使用原告赵某某美术作品且未给原告赵某某署名一事向原告赵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某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印有原告赵某某美术作品的红瓷瓶及功夫茶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印有原告赵某某美术作品的红瓷瓶及功夫茶具。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2932元,由被告福建省富贵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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