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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乐街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燕XX驾驶的豫x号富康出租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某被事故处理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赵某抽血检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赵某的血醇含量是190.21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燕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2002)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燕XX的陈述,证人席某、丁某、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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