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2。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胡某在(略)准备好一编织袋铜线、一副假车牌和一个相同的编织袋,预谋用土和铜线调包的方式诈骗,并商量好诈骗时各自的分工。三人于当日下午驾驶一辆黑底悦达起亚轿车到郑某市准备在郑某郊区找废品店诈骗,2010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胡某在路边一个空闲地用编织袋装了一袋泥土,从外表看和他们事先准备的那袋铜线相似,由胡某驾车到郑某市郑某新区X镇X街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从后备箱抬下那袋铜线,称重142斤,和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某谈好每斤22.5元,计算出价值3195元,后李某某故意以价格低、称不准等理由将那袋铜线又抬到车上拖延时间,郑某某在车内将事先准备的那袋泥土与铜线调包,几分钟后,李某某将那袋土从车内提下来过秤,经称重172斤,商量的价格仍是每斤22.5元,共计价值3870元,陈某某感觉被骗,报警后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公安分局祭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李某某、郑某某、胡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过程记录及指认诈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胡某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郑某某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