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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犯盗窃罪、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某,又名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月11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权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1日1时某,被告人权某某携带剪刀等工具窜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村X街X号门口的豫x蓝色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推放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路边。当日11时某,在玉兰街X路交叉口附近路边,被告人权某某将该盗得的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涉案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权某某窜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松园X号楼下,将被害人时某某放在停车处的一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的电瓶、车身分别予以销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时某某陈述、证人刘x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权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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