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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室。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收到委托代理出运一票无纺布袋至智利圣地亚哥。原告接受委托后,作为货运代理人,为被告报关制单,并通过案外人XX公司向XX公司订舱。实际承运人XX出具了编号为139-x的总运单。现涉案货物已经安抵境外目的空港。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的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并通过XXX公司向被告送达,被告在签收发票后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运单139-x项下运杂费x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货物委托书,证明货主XX公司通过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系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2、航空总运单(含翻译件),证明原告联系实际承运人订舱、制单、完成货代义务,将系争货物代理出运。

3、报关单、核销单,证明系争货物已由原告向上海海关报关,系争货物进入海关监管港区。

4、货物代理业专用发票、快递凭证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给付运费的权利,被告收讫,未提出异议。

5、货代发票、付款水单,证明原告将运费垫付案外人,取得向被告主张运费权利的主体资格。

6、货主XX公司的证明及付款水单,证明涉案货物由货主委托被告出运,被告已经收到了运费。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XX公司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一票至智利,货物毛重为660公斤,体积为6.08立方米。被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转委托XX公司出运。11月16日,该批货物通过XX公司出运,总运单号139-x,航班号x/X-X-X,计费重量660公斤。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X公司垫付了运费x.50元。XX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商定的运费。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当按约定支付运杂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总运单139-x项下运杂费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懿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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