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2、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后,被告保证不再打架。
3、债务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娘父债务4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x元,同年12月22日,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生活,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补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孙某萱,X年X月X日生次女孙某涵。200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9日(农历)被告以给孩子孙某涵打疫苗为由,抱孩子外出未归,同月27日,原告离家前往娘屋不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关系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该主张,故其离婚诉请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胜利
审判员王铮
代审判员张晓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