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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姚某某、肖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盗掘古墓葬于2009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月30日因患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颤动、高血压病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掘古墓葬于2009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0年1月26日因右胫骨骨折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盗掘古墓葬于2009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现伟、马新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肖某乙和陈XX(又名“葫芦”,另案处理)预谋到巩义市X镇X村岭上盗挖古墓。2009年11月6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肖某乙听说有人正在盗墓即一块赶到王沟村岭上,盗墓人被惊后逃离现场,三人在盗墓现场将盗墓人挖出遗留在现场的部分墓葬品拿走。随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肖某乙身上各搜出古墓随葬品一件,并在现场提取墓葬品及残片五件。经鉴定,七件墓葬品中有两件为国家三级文物(其中一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该墓葬是唐代早期墓葬,为研究唐代墓葬形制、葬制葬俗提供了参考资料,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博物馆入库文物登记凭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的墓葬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肖某乙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锋、肖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54天,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刘某勋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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