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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赵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X路万方桥下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从中牟利。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齐鲁苑”洗浴中心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常某乙,从中牟利。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齐鲁苑”洗浴中心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常某乙,从中牟利。

4、2011年7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X街X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常某乙,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常某乙、张某丙等证言;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约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其不是贩卖,没有收取张某丙和常某丁钱,不应构成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毒品数量与实际不符,其只卖给了常某乙0.12克毒品,且常某乙给其的200元钱是假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X路万方桥下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从中牟利。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齐鲁苑”洗浴中心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常某乙,从中牟利。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齐鲁苑”洗浴中心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常某乙,从中牟利。

4、2011年7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X街X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常某乙,从中牟利。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我只卖给常某乙一次毒品,还有三次我是送给常某乙和张某丙毒品让他们吸的,没有要他们钱。第一次是在焦作市万方桥下,我给张某丙一包100块钱的毒品,当时张某丙没给我钱。第二次是距第一次一星期后的一天晚上,我把毒品送到焦作市X区X路“齐鲁苑”洗浴中心,当时常某乙和张某丙都在,我拿了200块钱的毒品,我们三个在一块吸的,常某乙请我洗澡,我也没问他要钱。第三次是距第二次有两三天,还是在“齐鲁苑”洗浴中心,我送200块钱毒品到那里时,常某乙说他赌博把钱都输了,先欠我,回来有钱再给我。第四次是2011年7月份一天下午六点钟左右,在焦作市X街我卖给常某乙200块钱毒品,这次有0.12克重,因为比较纯,所以要200元钱,可常某乙给我的是200元假钱。第二次和第三次我送去的“黄皮”都是一包纯料、一包底料,纯料0.05克,底料有0.1克。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0年11月份一天中午,我在焦作大铜马遇到原来一块上班的常某乙,他让我去“齐鲁苑”洗浴中心找他玩,下午我在“齐鲁苑”洗浴中心找到常某乙,我见常某乙比以前有钱了,我觉得我过的没意思,比较苦闷,就向他借100元买大烟吸,我用手机和田某联系,让田某带100块钱大烟。田某让我去万方桥拿。我和常某乙一块打的到那里,在万方桥路西的一个小胡同口见到田某,我把100元给他,他给我一小塑料包毒品,我们就分开了。我和常某乙一起在“齐鲁苑”的卫生间把那包毒品吸了。过了两三天,我又去“齐鲁苑”找常某乙玩,常某乙说没意思,也想吸毒品,让我联系再多弄点,我就用常某乙手机和田某联系让拿200元货送到“齐鲁苑”,一会田某来了,常某乙直接把200元给田某了,田某给常某乙两小包货,说一包是纯的,一包是底料,两包掺在一起能多吸几次,还说这次给我们的货比较多,让他也吸点,之后他就把两包毒品掺在一起,我们三个人在房间里把毒品都吸了。又过四五天,我去“齐鲁苑”找常某乙玩,常某乙又给田某打电话,让送200元的货,我听田某说到的话把他坐摩托车的车钱给清了,不能送200元货还搭上租车钱,常某乙说中。过一会田某来了,还是拿了两包货,一包纯的,一包底料。常某乙把200元钱和摩的钱给了田某,田某把货给常某乙,随后就走了。当时摩的司机还在门口等田某,他说还要给别人送货,不是就给常某乙一个人送的。这次我们没有掺,说自己吸的,又不是给别人的,吸点纯的,我就把底料扔了,我俩一次性把200元货给吸了。一般600元半克毒品,100元就是0.1克的货,200元有0.2克。

3、证人常某丁证言:2010年11月份左右一天中午,我在焦作大铜马见到张某丙,就让他去齐鲁苑洗浴中心玩,下午我们在齐鲁苑见面后,张某丙问我要100元钱,说心情不好想吸大烟,我给了他100元,他就用我手机给田某打电话,张某丙说田某在万方桥那等。我和张某丙就坐出租车到万方桥南边路X胡同口,张某丙自己下车找田某拿了100元的“黄皮”,然后我俩就回齐鲁苑在卫生间吸了。第二次是没几天,我和张某丙在齐鲁苑房间里,张某丙又想吸了,就用我手机跟田某联系要200元的货。一会田某来了,给了我们两小包自封袋装的东西,田某说一包是纯的毒品,一包是底料,掺着能多吸几次,然后他把两包掺在一起,我们三个人就在房间里把毒品都吸了。又过三四天,是第三次买田某的毒品,那天晚8点多钟,张某丙来齐鲁苑找我玩,我们又想吸毒,我直接给田某打电话让他送200元毒品,田某说中,还说让我把打的的钱给他清了。一会田某打的到了,他把两包毒品给我,我把200元钱给他,他还要打的的钱,我没给他,他说还要给别人送货,就坐来时的车走了,我和张某丙把那包纯的毒品吸了,把那包掺的底料扔了。之后我就直接给田某打电话要毒品,都是在烈士街X路那片和他交易。具体有几次我说不清,最多有四五次,有时田某给我的货是假的,最后一次我就给了田某了200元假钱。那是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当时我不打算再吸毒了,买一些毒品放我忍不住时再吸,还因为田某卖给我货时有假货,我就用了两张100元的假钱,和田某联系要200元的货,田某还是让我到烈士街X路那等他,一会他来了,把一包毒品给我,我把两张100元假钱给他后就走了。后来田某还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他的是假钱,我也没承认,也没有再找过田某。最后一次田某给我的毒品大约有0.2克,是红色小塑料包装的,我分四五次给吸了,我被抓的前三四天才把最后的一点吸完。

4、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11日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常某乙尿检结果呈阳性。

5、证人常某乙对被告人田某及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

6、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证实:证人常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武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一案,系吸毒人员常某乙予以供述,经侦查,田某于2011年7月2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在焦作市戒毒所执行,侦查员遂于2011年8月18日在焦作市戒毒所对田某进行讯问,其对贩卖毒品的作案经过供认不讳。

8、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约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送给对方吸食、第四起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12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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