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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与任某、赵某丁、曹某五人酒后到新东KTV歌厅X房间唱歌,期间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乙将啤酒瓶扔至王某丙脸部,将王某丙鼻子砸伤,后王某丙持啤酒瓶将王某乙头部和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王某丙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1年10月4日,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某丁、曹某、任某、李某证言予以证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右手食指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丙鼻根部有一长3.7CM的缝合创、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名被告人家属所书写的申请、协议书及二名被告人书写的证明证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之间已相互谅解,自行和解,互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二名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及二名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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