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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的父亲杨某甲全在江津区X村凉亭社与他人合伙修建房屋一幢,自己分得5-1房屋一套,面积141.23。由于被告当时无房居住,原告父亲将该房拿给被告居住。2001年10月,原告父亲去世,该房由原告继承,2010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将该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2011年8月,原告需房屋居住,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及203房地证2009字第集x号房权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在江津区X村凉亭社X-X号住宅属原告杨某甲所有。

被告杨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原告杨某甲之父将其在江津区X村凉亭社X-X号住宅一套(面积141.23)拿给被告杨某乙居住。杨某甲之父去世后,原告杨某甲继承了该房屋,并于2010年1月14日并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房权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集x号)。现由于原告需要房屋居住,要求被告杨某乙搬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偿占用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杨某甲所有的江津区X村凉亭社的住宅,将房屋腾退给原告杨某甲。

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盛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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