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2。
地址:张掖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2日,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繁建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到被告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6月4日17时30分左右,陈某某在被告承建的甘州区X路肃南驻张掖办事处施工工地劳动时,在拆架时被从架上掉下来的砖块砸伤右脚,经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趾开放性骨折。陈某某伤后仅在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拍片,并未进行其它治疗,此后也未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20日,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为因工受伤。2009年3月17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为“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2009年7月3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及误工损失2000元。之后原告陈某某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的双倍工资,每月1200元,计4800元。2008年10月10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对原告主张的每月1200元工资予以确定,并确定被告支付额外工资2400元,该裁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本案起诉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署了一份《劳动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9)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工伤赔偿费用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当庭提交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该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原告承认收到x元的赔偿款,但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提出签署协议并非自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的月工资是1200元,并认可在2008年就支付工资而提起的仲裁活动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的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统计数据,2007年度张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1.5元。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陈某某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陈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工资低于张掖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陈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张掖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331.5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张掖市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89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8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已付x元,剩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振繁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该案不能正确裁决。在判决书中阐述“原告承认收到x元的赔偿款,但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提出签署协议并非自愿。”后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并未作任何说明就不了了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导致该案的不公判决,是由于被上诉人滥用司法权力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人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陈某某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陈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未给劳动者参加保险,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0日签署的劳动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是在诉讼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虽未明确表述,但在判决结果中,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已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振繁建筑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劳动仲裁和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审未对此判处,那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就无依据,故应予补正。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
解除上诉人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
上诉人陈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