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杲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大学文化,山丹培黎学校中专部教师。住(略)。联系电话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大学文化,山丹二中教师。住(略)。联系电话: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山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杲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因原、被告系他人介绍,在“结婚”前,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彩礼款。现因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离娘钱”x元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台、毛被子二床、褥子一条、拖鞋10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生活前,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但介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达九个月之久,故对原告诉请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以酌情返还为宜,对原告的其它诉请,因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四金”,除原告的陈述及其亲属的证言外,因原告再无其它证据证明确实送给被告“四金”,亦无证据证实物品已被被告带走,故对被告辩解的“三金”系原告婚前赠与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除庭审中查明的以外,因被告主张电脑所有权,并提供了购买凭证,证实了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主张的电脑为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它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杲某某彩礼现金9720元(x元×60%);二、原告杲某某交付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台、毛被子二床、褥子一条、拖鞋10双。上述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原告杲某某承担18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
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杲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x元彩礼,有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收受上诉人彩礼x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酒席钱和“离娘钱”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为款待、宴请被上诉人亲戚的支出费用,以及按当地民俗给予的“离娘钱”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四金”,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杲某某提交的购买“四金”的证明,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其只送了“三金”,即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而不是“四金”,对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视为婚前赠与行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