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万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万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乙,被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08年3月,原被告因搭建日光温室需要,双方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由被告将其温室前承包经营的0.77亩耕地与原告位于“三十五亩地”的小档子耕地0.77亩进行了互换,后双方履行了土地互换协议,原告耕种了农作物,被告搭建了日光温室。2009年9月,原告以被告互换给自己的是其苹果园子的地,而非现在耕种的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人在自愿协商的原则下进行互换流转。本案中,原被告依据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互换给被告搭建日光温室,而被告也将其相同亩数的承包地对换给原告。对互换的耕地,原告进行了农作物耕种,被告搭建了日光温室,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互换协议,且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协议时,被告同意以其苹果园耕地对换的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万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互换的是其苹果园子的0.77亩耕地,因当年邱某某已种了西瓜,就暂让上诉人耕种了其温室前面的地。现被上诉人反悔,所以双方之间的换地行为应该无效,邱某某应当返还上诉人耕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耕地0.77亩。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万某甲提供的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系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书只证明双方2009年4月因互换耕地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互换的是苹果园子的0.77亩耕地”的主张;所提供的六一村委会的证明,既非新证据,也非直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某2008年口头达成互换耕地的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上诉人主张“当时与被上诉人互换的是其苹果园子的0.77亩耕地”,对该主张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田建荣、万某丙等证人证言,以及二审提供的判决书、六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荣
审判员白登山
审判员袁建银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关秀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