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陈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面包车把原告李某甲撞伤。此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某某用二被告未付分文。现原告李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2、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李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某某5763.83元、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交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3元。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此款。
被告陈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自己驾驶李某丙的车辆去走亲戚。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的发生,其法定代理人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愿意承担其合法、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因李某丙与陈某乙系亲戚关系,将自己的豫x面包车借给陈某乙使用。陈某乙有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丙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5时许,陈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沿广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颐合小区门口处时,与李某甲由东向西行走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故形成原因是:陈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而造成的。陈某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2010年1月1日,李某甲被送往郑州瑞龙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颅骨骨折;2、上呼吸道感染。2010年1月1日,李某甲支付该院门诊医某某220元。2010年1月4日,李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999.91元。出院医某:1、注意适当休息、避免哭闹、剧烈运动;2、注意观察有无恶心、呕吐症状;3、不适随诊。
2010年1月4日,李某甲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门诊治疗,支付该院门诊医某某243.7元(5元+43.60元+195.10元)。
2010年1月6日,李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枕骨骨折。2010年1月17日,李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1403.38元。出院医某: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3、一周复诊4、症状加剧,及时复诊。
2010年1月28日、29日,李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某某43.4元(9.8元+33.6元)。
2009年2月4日至3月16日,李某甲先后5次被送往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某某2222.4元(600元+222.4元+196.4元+603.6元+600元)。
后李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3月16日,支付住院医某某631.04元。
2010年3月13日,荥阳市人民医某为李某甲出具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杰一人陪护的陪护证明。
原告提供郑州铁路局代码证、该局洛阳工务段关于李某杰系其职工、月收入约3500元的收入证明;该局洛阳工务段关于李某杰因其女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自2010年1月1日起请假护理的证明;该局洛阳工务段2009年10、11、12月工资单,主张原告李某甲受伤后由其父李某杰护理至今、李某杰月收入3500元。
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84份,主张交通费645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日,陈某乙借用李某丙的豫x面包车走亲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乙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面包车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效期至2010年4月。
经查x计年度河南省全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丙作为豫x面包车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适格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乙个人使用,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该车借出时有瑕疵或李某丙出借该车时有过错,故陈某乙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赔偿责任应有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受益人陈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丙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在郑州瑞龙医某住院医某某999.91元、门诊医某某220元,在荥阳市人民医某住院医某某2034.42元(1403.38元+631.04元)、门诊医某某43.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门诊医某某243.7元、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门诊医某某2222.4元,共计5763.83元,有医某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伤情、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某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有关辩解理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某杰月收入35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杰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223元(x元÷365天×30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某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结合被告有关辩解理由,本院酌定为4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包括:医某某5763.83元、护理费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83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x.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51元,被告陈某乙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侯保留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