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洛阳;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双方在《已完工程结算单》中再次明确约定“以下结算数额在30天内付清,否则,由承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处理。”承包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林大道南,也即洛龙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均在洛龙法院辖区,故洛龙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依据200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在郑州市X街区;且上诉人从来没有和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管辖权限转移的补充合同和有关协议。综上,上诉人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在《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点:洛阳”。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洛龙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