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未经过相互沟通与了解,彼此之间脾气性格互不相知的情况下,就于1999年1月17日草率地在韩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一男孩。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但二人并没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大吵大闹,被告闹起来就无法收拾、无法睡觉、无法在家呆。原告在单位上班,被告就去单位闹,还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存款一万伍仟元共同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曾多次相约按农村习俗去县城等地赶会、游玩,培养了感情,双方在相互充分了解后才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已10年有余,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之
间的夫妻感情特别融洽。造成原告与被告的矛盾是原告在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手里有些经济能力、见异思迁,才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纯属虚构,是其为了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故意捏造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17日在韩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冯某慧,现随原告生活;又于2006年农历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超(又名冯X),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女一男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不能够相互体谅、发生矛盾,但为了一双儿女成长,为了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与社会,双方理应相互尊重与理解,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王某栋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