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任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供应站采购员期间,利用负责公司采购阀门、轴承等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平顶山市金泰瑞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苏长留好处费x元人民币。杨某3.2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供应站采购员,并负责该公司阀门、轴承采购等业务的职务之利,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X号焦化厂家属院的家中收受平顶山市金泰瑞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苏长留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同时有同案罪犯苏长留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苏长留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有平顶山煤业集团天宏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作简历及录用人员登记表相证实。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相关书证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多次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全部退赃,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