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