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
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原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城县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颜某与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襄城县盛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郑某市X区X路,应将该案移送至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涉案的建筑物属不动产,位于襄城县X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力,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华
审判员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