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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9月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11年7月1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后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因对违反计划生育处罚不满,持刀到新蔡县X村委主任桂某X理论,未找到桂某X,与桂某X的父亲桂某X和其哥桂某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持刀将桂某X、桂某X捅伤。经法医鉴定,桂某X和桂某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某,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寄押证明、协某、保证书等;证人桂某X、钟某X、钟某X、朱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桂某X、桂某X陈述;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12]X号、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钟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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